[67]对于宪法宣传教育,《人民日报》以及各类报纸还可以做得更好。
刘瀚先生作了第四十至四十二讲:《正确认识和对待公民的基本义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刊期均为1983-02-10(05)]。第一,新时代的宪法知识。
宪法宣传教育在涉及立场、方向、原则等大是大非问题上必须旗帜鲜明、严肃准确,为此援引与重复领导人论述和中央文件表述就是必要的。[16]翟翌教授等学者探讨了现代信息技术与宪法教育的跨界融合问题,[17]等等。[5] 领导人公开提出让宪法家喻户晓的要求,首见于彭真1982年11月26日作的宪法修改草案报告[1982-12-06(01)]。5.慎言违宪的中外法治共识《人民日报》在宪法监督方面刊文68篇,讲我国的只有12篇。著名学者金观涛、刘青峰指出,如果某种普遍观念在历史上存在过并转化为社会行动,就一定可以找到语言上的证据,可以通过表达有关观念的关键词的意义分析和使用次数统计来证实。
[63] 参见江必新、蒋清华:《习近平法治思想对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创新》,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第1-4页。关于宪法解释的报道或评论极少,这大概与我国宪法解释的特点及其认知分歧有关。因为只有在审计过程中保持独立,远离利益纠葛,才能使审计趋于客观。
2021年修改的《审计法》仍然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186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标志英国现代审计制度最终形成的《国库与审计部法案》,该法案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国家审计代表议会对政府收支的审查与控制,是现代国家审计独立于行政部门的真正开始[9]。地方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程序是:正职领导人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提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公共财政领域,对公共钱财的监督是多层次和分阶段的。
审计法院的独立性、司法豁免、合议制,以及所具有特定的法律形式(以国家名义的治理和司法程序的适用),均可以证明这一点。由于涉及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因此,只能诉诸宪法才能确立其规范力。
[21]Richard E.Brown,The GAO:Untapped of Congressional Power,The University of Tennessee Press,1970,p.10.[22]审计署法制司、外事司、科研所编译:《世界主要国家审计法规汇编》,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页。也就是说,审计机构只受其所在的人民政府的正职领导人一人的领导,而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这无疑强化了审计机构的独立性。而且比利时、希腊、葡萄牙和罗马尼亚的宪法都包含了世界审计组织宣言所倡导的一整套规章制度。审计的独立性包括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审计经费来源的独立性以及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四个方面。
虽然行政型审计体制可以在行政体系内确立审计权相对的独立性,但由于行政权主要涉及国有资源经管责任中的执行,与审计客体的关联较为密切,审计客体的许多决策可能是由其上级行政机构作出的,作为上级的行政机构对作为下级的审计客体的绩效会更为关切,所以,给本级审计机关以压力或影响的可能性较大。然而,独立型审计机关对监督对象通常并无处置权,不得不移送其他国家机关处理,因而权威性很弱。主要原因是审计监督的事项无法全部被监察机关所覆盖。显然,国家审计作为一种财政监督机制,属于公权力之间的对抗性活动,蕴涵着权力监督的功能,因而独立性是审计监督权的本质属性。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明确规定审计权为监察院的职权之一,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后,由立法院决定任命。只有审计权归属于议会,才能不受制于王权,进而对王权进行限制。
不仅如此,审计的客观真实性(也就是功能主义所指的审计的正确性)也要求审计权的独立。进入专题: 审计权 独立性 宪法规范分析 。
[24]李笑雪、郑石桥:《政府审计独立性、审计体制和审计权能配置》,载《会计之友》2015年第20期,第123页。而且地方会计检查制度有自己的特点,其发挥的功能有限。奥地利审计机构具有宪法机关的法律地位并仅受宪法规定的约束,宪法保障其活动的独立性。[10]由此可见,独立性是审计权的本质特征。[13]杨肃昌:《中国国家审计:问题与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当下,在实现审计全覆盖、提升审计效能以及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乃至中国式现代化的语境中,应当将审计权纳入监察体系,推动我国从行政型审计向独立型审计的宪制转型。
[12]郑和园:《治理现代化导向下我国审计监督制度完善路径探究——以〈审计法〉修订为中心》,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33页。也就是说,根据修改后的《宪法》和《审计法》,审计监督对象并不包括监察机关,即审计监督并未真正实现全面覆盖。
[30]闫海:《公共预算过程、机关与权力——一个法政治学研究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审计制度作为宪制,源于对国王财政权力的限制。
然而,这一关于审计的功能主义理论的致命缺陷在于,审计功能适配的标准是什么?由谁决定审计功能是否适配?审计的效用性和正确性真的可以取代审计的独立性和合法性吗?实践证明,没有独立性的审计,其正确性和效益性是没有保障的。[9]王家新等:《国家审计的政治经济分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225页。
在我国,将审计机构纳入监察机关,可以使审计监督的范围拓展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所有其他组织中使用公共财产的公职人员,解决了过去审计范围狭窄的问题,实现了审计普遍监督的目标,也与监察机关的监督的全面覆盖相契合。而德国的最高审计机关被称为联邦审计院,该院虽非司法机关但隐含着司法特征,表现为其决策机制遵循合议制原则,审计院成员的职业化体系与法官制度衔接,审计报告类似合议庭裁定书,联邦审计院的地位接近于联邦宪法法院。而地方审计机构除受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外,还要接受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而且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审计独立原则。
[21]美国于1921年通过的《预算与会计法案》设立了美国的审计机关,其独立于行政部门。然而,在行政型审计体制下,审计机构对行政机关负责,保证政府财经政策、法令、计划和预算等活动的正常实施。
审计分为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两者的独立性迥然不同。但审计权独立性的确立需要法治特别是宪制的保障。
审计的效能基本上取决于地方政府领导对审计工作的重视程度。第一,在宪法规范的设计上,审计署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但宪法仅对审计机构(而未对其他组成部门)的体制和职权专设一条进行规定,表明了审计机构的重要性。
为强调审计监督权的独立性,要么实行监审分立,要么实行审监合一。[17]张舒英:《日本的财政监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为了强化审计的独立性,《德意志联邦审计院法》规定:法官独立性保障并不是使成员成为法官,而是将司法所必需的独立性采纳到审计监督领域,即人身独立性与工作独立性。同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设立了监查委员会。
当然,审计机构未纳入立法机关的根本原因,其实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于独立型审计机构本身也不免要使用公共财产,对其自身的审计监督又成了新的问题。
在分立的权力体系框架内,审计权各有所属,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独立性由强至弱的独立型、司法型、立法型、行政型这四种审计模式。在任期内撤换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不得随意撤换审计机构负责人。
[29]按照这一功能主义的逻辑,权力应当赋予适合的主体,即实现所谓功能适配。审计机构的授权通常基于立法机关的决定,审计机构作为对行政机关的外部审计,审查和评价行政机关执行国家经济政策的情况。